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5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庆春,该公司企管部科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科星,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林,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马鞍山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正明,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山,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淑莲,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部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龙,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钢项目部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德友,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亮,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总支书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为民,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上述九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科星、刘文林、濮正明、吴杰山、齐淑莲、李才龙、陶德友、马志亮、许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科星、刘文林、濮正明、吴杰山、齐淑莲、李才龙、陶德友、马志亮、许为民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马钢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原马钢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建公司)依据2010年7月23日三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马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三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马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关系调整与安置方案》进行了企业改革。九位原告均系马钢公司集组发〔2003〕6号文授权,马建公司在建设〔2003〕41号文、〔2005〕20号文和〔2005〕21号文聘任的公司领导管理人员,并报请马钢公司备案认可,享受相应的年薪制待遇,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超过了马钢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7元的三倍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社部发〔2003〕21号文第五条第二款和马鞍山市马政秘〔2003〕7号文第一条均明确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马钢公司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马钢公司在2010年马建公司企业改制时,只认可张道富等所谓“改制方案中所列的经营管理层10人”,按照马钢公司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领取经济补偿金。并称“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刘文林等9人为建设公司改制时马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领取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文件的明确规定,还要求九原告的“支持和理解”。经多次协商无果,九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马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仲裁委以九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九原告故诉请判令马钢公司补发九原告2倍的企业改制身份置换补偿金共计2012580元并加付各原告赔偿金2012580元,共计4025160元。马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关于企业改制的问题。虽然省高院已经裁定立案审理,但马钢公司认为因涉及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该案件的审理应当以政策为依据,脱离政策的因素是无法正常审理的。既然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根据相关政策及方案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各原告不属于政策或方案规定的经营管理层,不属于享受三倍补偿金的范围。相关职工安置方案及改制方案都是依法经过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是根据政策进行的改制,是合法的改制。并且马钢公司的改制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经过职代会同意的,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解除即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属于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合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范围,所以各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各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各原告的起诉。企业改制是在2010年6月30日,各原告提出异议时已经超过一年半了。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马建公司发文聘任齐淑莲为工程管理部经理、聘任吴杰山为设备租赁分公司副经理并抄送马钢人事部。2004年5月8日,马建公司发文聘任马志亮为项目管理事业部副经理、聘任李才龙为项目管理事业部副经理并抄送集团公司人事部。2005年3月8日,马建公司发文决定刘文林任公司党委政治处主任并抄送马钢组织部(干部部)、各分公司、机关各部门。2005年3月8日,马建公司发文决定陶德友任建安分公司副经理、蒋科星任路桥分公司副经理、吴杰山任租赁分公司副经理并抄送马钢组织部(干部部)。2005年3月8日,马建公司发文决定濮正明市场开发部经理、马志亮任经营部经理、李才龙任机动物资部经理、齐淑莲任工程管理部经理、许为民任办公室主任并抄送马钢组织部(干部部)。2009年度九原告各应得年薪总额为180000元,该九人的月平均工资均超过了马钢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7元的三倍以上。2010年7月23日,马建公司三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马建公司职工劳动关系调整与安置方案,决定2010年6月30日为改制日,马钢集团公司与马建公司在职职工劳动关系全部解除,参与改制的马建公司职工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经济补偿金以2009年马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本标准按职工参加正式工作之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连续工龄计算。2010年9月8日,马钢公司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批准马钢公司所属马建公司产权多元化改制方案的请示。2010年9月1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了马钢公司关于马建公司改制方案,原则同意马钢公司报送的马建公司改制方案和改制方案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后九原告领取了按照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倍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06290元。因马建公司改制方案中未将九原告列入享受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九原告多次向马建公司反映,2010年12月13日,马建公司曾就该九人的经济补偿金缺额问题向马钢公司发文请示(建设〔2010〕38号关于马建公司改制后续有关事项的请示)。2011年6月9日和2012年1月14日,吴杰山等人就该问题向时任马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国邮寄信函进行反映未果,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九原告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马钢公司补发其企业改制身份置换金共计2012580元并加付赔偿金2012580元,合计4025160元。该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马劳仲不字(2012)第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九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九人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7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立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人的诉请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九人对一审裁定不服,遂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马民立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的诉求系企业内部管理引发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九人对终审裁定不服,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5年5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提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以该九人诉请马钢公司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马民立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立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原审认为:
一、关于九人是否符合领取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条件问题。《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有关费用提留的意见》马政秘〔2003〕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实行年薪制职工及科技、销售等高收入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九原告均享受相应的年薪制待遇,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了马钢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7元的三倍以上,也属于高收入人员。《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九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超过马钢公司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且该九人系马建公司任命并上报马钢公司备案的管理人员。故对于马钢公司认为九原告不符合领取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辩解不予采纳。马钢公司应当补发各原告三倍计算的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2012580元(1006290元2);
二、关于时效问题。由于各原告自2010年12月以来一直在通过向马建公司、马钢公司及主要领导反映,后又通过仲裁、诉讼等程序来进行主张。故对于马钢公司认为各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劳动仲裁或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关于九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九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涉及企业改制,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且加付赔偿金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于九原告要求马钢公司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有关费用提留的意见》马政秘〔2003〕7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九原告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2012580元(其中陶德友216166元、吴杰山238528元、濮正明238528元、李才龙171442元、蒋科星238528元、齐淑莲186350元、刘文林223620元、马志亮238528元、许为民260890元)。
二、驳回九原告对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马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系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判决一方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本案系企业自主改制纠纷,另一方面又适用政府下发的改制政策文件,显然矛盾。
二、一审判决认定九被上诉人为企业经营管理层,且上报马钢公司备案,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办发[2015]60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该九人不属于企业管理层人员,不应享受3倍经济补偿金的待遇。
三、本案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对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适用也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补偿金标准不得超过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并不得超过12个月,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蒋科星等九人辩称:本案是一起企业自主改制下的劳动争议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已对本案的性质作出明确定性。九被上诉人具有管理人的身份,一审判决体现了既尊重法律也考虑政府改制相关文件的精神,体现了企业改制的一致性,避免了因双重标准而带来其他不利因素。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二、原审判令马钢公司支付蒋科星等九人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20125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马建公司于2010年9月制定《马钢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后报马鞍山市政府进行请示,在马钢集[2010]138号请示文件中表述:“马钢集团公司经慎重研究,决定对马钢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两家全资子公司实施产权多元化改革”,可见该企业改制的决定权在于马钢公司,系其自主行为而非政府主导,后向主管部门报批只是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起纠纷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领导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主要指由集团公司授权子公司管理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副总经理、三总师及所属于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等。马建公司系马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蒋科星等九人系马建公司任命的领导人员,且该九人的任职情况已向马钢公司报备,因此,蒋科星等九人应属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故马钢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蒋科星等九人的经济补偿金。马钢公司认为原审既认定企业系自主改制,又适用政府下发的改制文件,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但企业改制既包括政府主导的改制,也包括企业自主改制,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有关费用提留的意见》只是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制时的人员安置等问题,并未对改制的发起方式进行限定,故原审按上述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马钢公司认为蒋科星等九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不应超过12年,但上述政府文件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作出限定,且马钢公司是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按蒋科星等九人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了一倍的经济补偿金,可知马钢公司当时并未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马钢公司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与当时的计算依据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马钢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和平
审 判 员 方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先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