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15号原告王登友。委托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泉。被告邹滕云。被告谢健。
原告王登友与被告陈永泉、邹滕云、谢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泉、邹滕云、谢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谢健为被告担保,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泉、邹滕云、谢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泉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归还,被告谢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陈永泉向原告立据借款21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永泉、邹滕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陈永泉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健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陈永泉的借据一份,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被告陈永泉、邹滕云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银行卡取款凭证一份在卷证明。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陈永泉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陈永泉未偿还原告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陈永泉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永泉与邹滕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邹滕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健作为被告陈永泉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谢健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泉、邹滕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登友借款人民币21000元。
二、被告谢健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陈永泉、邹滕云给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永泉、邹滕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