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黑峪沟村路段时,与郝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被告人李某甲受伤昏迷,被带至医院进行治疗。后民警赶到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液并封装送检。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醇含量为102.26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白某乙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谅解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复印件,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