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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332号

何傧与李家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傧,李家银,贵州千字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332号原告何傧,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李家银,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第三人贵州千字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33088253409。法定代表人孙祥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猛,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该公司上海路分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傧诉被告李家银、贵州千字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傧,被告贵州千字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被告所拥有的汇川区广州路京虹五羊广场幢14-××号房产买卖一事签订第0888055号《千字文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产实际成交价为420000.00元,首付款为200000.00元整(三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于当月27日之前缴清首付款),约定三方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该房屋过户相关手续。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将其拥有的广州路京虹五羊广场幢14-××号房产证交由第三人保管。在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2015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以其该房产涉及一笔约100000.00元的欠款被银行扣押,不能取出土地他项权证为由,一直拖延时间,直至2015年12月15日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房屋入住事宜,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但是之后被告又背着原告将房屋的门锁更换,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拒绝出面与原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第0888055号《千字文房产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20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中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实际成交价420000元的10%的违约金4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李家银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个人取款交易回单、贵州农信回单,证明何傧于2015年11月27日向李家银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购房,故急于向被告购房结婚。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李家银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证据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第三人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可采信为本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傧因结婚需要购房,故通过第三人千字文经纪公司的介绍,购买被告李家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京虹五羊广场幢14-××号房屋。2015年11月22日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420000.00元,原告(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00元;乙方于房管局签字过户的当天支付首付款200000.00元,剩余房屋尾款220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三方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办理该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和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甲方认可乙方以贷款方式付款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贷款手续。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000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家银办理过户手续,但李家银告知该房屋涉及其他债务纠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协商解决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出面,后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李家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逾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逾期违约行为,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首付房款200000.00元、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成立,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情况,不能支持。被告李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傧与被告李家银、第三人贵州千字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家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傧返还已付房款200000.00元;

三、被告李家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傧支付违约金4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家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