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魏光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光全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伤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光全诉称,2015年3月22日,魏光全驾驶川A859**号车与案外人蒋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勘察,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原告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90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损无异议,但原告应先行向蒋帅追偿,不足部分再向保险公司追偿。且蒋帅的车辆未购买保险,应当扣除交强险中2000元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魏光全系川A859**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5年3月22日12时许,魏光全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高新西区天勤路与西区大道路口与案外人蒋帅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蒋帅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勘察,无法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光全为修理川A859**号车支付修理费9070元。此后,魏光全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魏光全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魏光全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魏光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9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抗辩的魏光全应先行向蒋帅追偿、不足部分再向保险公司追偿的理由,因魏光全系基于保险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蒋帅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保险公司认为蒋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向魏光全予以赔偿后,另案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光全支付赔偿金9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