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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475号

李永军、屈兆来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江维实业有限公司、张锦卫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军,屈兆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江维实业有限公司,张锦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军,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兆来,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江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男,1988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卫,男,1962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李永军、屈兆来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上诉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荣,被上诉人陕西江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建隆公司承建被告江维公司自主开发的洛川县御璟苑小区工程。2013年4月23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屈兆来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屈兆来为其供应水泥。2013年11月底,该工程因故停工,被告江维公司承诺被告建隆公司欠原告屈兆来的水泥款由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同意。被告江维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江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江的父亲李昌祥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1月15日,李昌祥向原告屈兆来出具还款计划。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隆公司与被告江维公司的债务转移协议经原告屈兆来同意,合法、有效,且被告江维公司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建隆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江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江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但其提供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均系李昌祥所签,且无证据证明李昌祥得到江维公司的授权,故原告屈兆来主张的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军、屈兆来的诉讼请求。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李永军、屈兆来承担。宣判后,李永军,屈兆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二被上诉人水泥建筑材料款叁拾柒万陆千零陆拾叁元整(376063)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至支付完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永军、屈兆来的诉讼请求,是违背了本案客观的事实;2、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还款计划、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被上诉人陕西江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应具备法律效力。陕西江维实业已经给答辩人出具书面承诺,建隆公司欠屈兆来的水泥款由江维公司支付。其次,江维公司承诺凭答辩人单方开出的结算单支付欠款。该笔债务已成功的转移,该转移后果对当事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该笔债务转以后,新的债务人已开始履行支付义务,其反悔行为不能否定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经上诉人同意,江维公司先后给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江维公司法人父亲李昌祥在结算单和还款计划上均签字。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义务的诉请。被上诉人张锦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被上诉人江维公司将其开发的洛川县御景园项目1#-5#楼承包给被上诉人建隆公司施工,因被上诉人建隆公司在修建中需要水泥,时任项目部经理的任才宗与原审原告屈兆来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由屈兆来给建隆公司供应水泥,并约定建隆公司对原审原告的垫资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屈兆来与李永军是合伙关系。2014年1月,因被上诉人江维公司不能按期向被上诉人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终止了施工合同。经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建隆公司结算(扣除已付款后),建隆公司尚欠原审原告水泥款526063元。2014年6月11日,二被上诉人协商将该笔欠款转移给由被上诉人江维公司支付,原审原告亦同意,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被上诉人江维公司先后几批给原审原告支付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江维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写下还款计划,并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审原告李永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担保欠款的履行,且由被上诉人张锦卫担保。截止2015年5月22日,江维公司尚欠原审原告货款376063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维公司的债务转移协议经上诉人屈兆来、李永军同意,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上诉人建隆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江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上有江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江的父亲李昌祥的签名确认,且李昌祥亦认可是其经手并代表江维公司在结算单、还款计划上签名,且江维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李昌祥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江维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张锦卫作为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担保人,因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李永军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与建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是屈兆来,但有李永军与屈兆来的合伙协议及李昌祥的证实,可以认定李永军是原审适格的原告之一。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李永军、屈兆来向江维公司、张锦卫主张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就利息部分,原审原告请求江维公司、张锦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剩余货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屈兆来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建隆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垫资款的利息,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江维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给二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江维公司应当从而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剩余货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张锦卫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0059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陕西江维实业有限公司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永军、屈兆来货款37606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张锦卫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永军、屈兆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合计1343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江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锦卫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