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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138号

被告人胡某、孔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胡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系被告人胡某妻子),女,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孔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孔某商议至高淳区XX电鱼,随后二被告人携带电瓶、变电器等工具至高淳区XX水域,使用上述工具进行电捕鱼,共捕得小鲫鱼、小纤鱼等多种水产品。当晚,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归案后,两被告人自愿向高淳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缴纳渔业资源修复资金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孔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胡某、孔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两被告人自愿缴纳渔业资源修复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孔某罚金。

被告人胡某、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孔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