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民初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微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周巧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里那水岸4号楼商业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敬东,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因与被告池州市新文采置业有限公司、吴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未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玉管
审 判 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崔 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