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83号原告王伟,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刘波,女,汉族,应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朔州公司)负责人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凯利,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伟诉被告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88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波驾驶×××号小客车由应县清华苑驶出回家途中,十一时三十分许车辆驶出清华园小区并右转进入新建东街后,在采取避险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出路面与站于路肩上的王伟发生碰撞,造成王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被送入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手术,术后一直修养。2016年1月14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做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中修养3个月后才能勉强上班。肇事车辆×××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刘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其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波辩称,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朔州公司,原告合理的请求依法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已赔付部分不再重新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刘波驾驶×××号小客车于十一时三十分许车辆驶出清华园小区并右转进入新建东街后,在采取避险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出路面与站于路肩上的王伟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本院作出(2015)应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957元,被告平安财保朔州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已实际赔付。二次手术前,原告王伟于2016年1月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花费20.5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王伟入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骨愈合手术,于2016年2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15780.12元。另查明,原告王伟系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偏关分局职工,工资4116元/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5日一直休假。2.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伟与杨培芳生育一子,取名王彬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仍在合理诉求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损失为:医疗费15812.62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15792.12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5元);护理费1690元(18天×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4270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天×80元/天);交通费48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1元(14637元×17×10%÷2,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关于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获赔了残疾赔偿金,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之间又存在一定交叉(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这部分交叉所应获赔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金中已经体现,故在二次手术误工费中应该作相应扣减,如果不扣减有违保险法的公平原则,有重复赔偿之实,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为5927.04元〔4116元/30天×(住院18天+康复期30天)×0.9(伤残系数)〕,以上共计37793元。由于被告刘波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朔州公司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并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波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4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15.9元(免赔1835.1元),合计35957.9元。
二、被告刘波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共计1835.1元。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珍
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