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9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友新路友新大桥东南堍。法定代表人薛建荣。被执行人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澄湖路888号1幢15层。法定代表人李江。被执行人苏州瑞润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山大道1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卫忠。被执行人薛建荣,男,1961年1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南河沿**号。被执行人江珍娣,女,1966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委前墅蒋家村**号。被执行人李江,男,1977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宜兴市大东村山湾**号。被执行人徐华,女,1978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宜兴市张渚镇龙池村桃花涧**号。被执行人张卫忠,男,1968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潦里村(10)中横**号。被执行人郑忠娣,女,1969年1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潦里村(10)中横**号。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瑞润水产品有限公司、薛建荣、江珍娣、李江、徐华、张卫忠、郑忠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吴开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律师费27000元,合计152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按年息20.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瑞润水产品有限公司、薛建荣、江珍娣、李江、徐华、张卫忠、郑忠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5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3051元,由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中顺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瑞润水产品有限公司、薛建荣、江珍娣、李江、徐华、张卫忠、郑忠娣负担。权利人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上列债务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债务人支付155005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标的155005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均未履行,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扣划到被执行人李江银行存款3137.81元、薛建荣银行存款2212.5元、苏州荣昌水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39元,以上共计10689.31元。此外,查无登记在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辆以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下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要求其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兮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