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安,无业。
上诉人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宁,被上诉人李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新安于2008年到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3年11月12日,李新安在新疆北屯市布尔津金宝来矿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中被倾倒的皮带机砸伤。李新安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北屯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李新安出院后,于2014年3月初正式回到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工作。李新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77.75元。诉讼中,根据李新安的申请,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标准对李新安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安胸椎所受损伤(胸椎9-12棘突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其肋骨所受损伤(左侧6-11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李新安主张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后李新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9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共计123050.58元。另查明,2014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15.83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6日,淄博豪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单位名称为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李新安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李新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99.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李新安主张按照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377.75元计算9个月为30399.75元,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李新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90.00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2个月”。因此,按照2014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83元计算,李新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9510.81元(4215.83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0589.96元(4215.83元×12个月)。关于李新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新安主张受伤后2013年12月未回到单位工作,2014年1月、2月因身体原因仅干了几天,2014年3月初才正式回到单位继续工作。李新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先是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后又变更为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的工资。但根据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停止为李新安发放工资,李新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李新安也认可双方的欠款和工资已于2014年3月全部结清。故对于李新安主张的该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李新安主张按照每天50.00元、住院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新安主张鉴定费1000.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确认;李新安主张按照每天80.00元、住院25天计算护理费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新安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综上,李新安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9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上述共计114750.52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新安与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李新安要求与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新安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李新安相应的工伤待遇。诉讼中,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李新安受伤后,其已为李新安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00元,双方就本次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李新安对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的主张不予认可。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到条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工伤赔偿事宜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故对于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给李新安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新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9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上述共计114750.52元。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仲裁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李新安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新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回到单位工作后一直向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要求支付后续的工伤赔偿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新安于2013年11月12日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3月回到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继续工作,同月,双方就李新安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新安支付了赔偿款10000.00元。因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工伤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且李新安仍在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故李新安陈述其在工作期间仍继续向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李新安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新安与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新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9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上述共计114750.52元,扣除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10475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李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新安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李新安的诉求未超时效,判决支持其诉求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李新安已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已支付李新安工伤赔偿款一万元,双方已就工伤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支付李新安工伤保险待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新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新安承担。
被上诉人李新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仲裁及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九级伤残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上诉人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李新安因工受伤,对按照工伤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李新安的各项赔偿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新安在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李新安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支付李新安工伤赔偿款10000.00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履行义务、李新安2015年4月主张权利而中断,李新安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李新安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就工伤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的问题。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李新安已就工伤赔偿问题于2014年3月一次性处理完毕,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因此,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豪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
审判员 史玉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