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291号原告高飞龙,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秀珍,女,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联亭,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集秀珍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高飞龙诉被告集秀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龙的委托代理人冉令涛,被告集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飞龙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集秀珍驾驶冀A×××××江淮牌轿车在石家庄市××区××国道复线东二环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事故,被告集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飞龙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冀A×××××轿车前杠、中网、右前大灯、右前轮圈、右前轮胎、右下边梁、右前下臂、右前羊解、右前轴承、右前下臂套、右前下臂球头等部件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48元、检验修理费2400元、公估服务费1270元、交通代步费3500元,合计26018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集秀珍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撞的我,但我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集秀珍驾驶证、冀A×××××号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时许,集秀珍驾驶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市××区××复线东××东侧路南侧××一汽车修理厂内驶入307复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高飞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当事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集秀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飞龙负次要责任。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公估编号为【QTJJ20160138】、评估标的为【冀A×××××】的《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冀A×××××号车辆的损失为18848元。长安区佳业汽车修理厂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拆验修理费为2400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公估服务费1270元。上述两项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交通代步工具费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拆验修理费发票、公估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集秀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集秀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集秀珍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集秀珍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代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飞龙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集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飞龙车辆损失16848元、拆验修理费2400元、公估服务费1270元,以上共计20518元的70%计14362.6元;
三、驳回原告高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高飞龙负担102.5元,由被告集秀珍负担34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韩立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