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696号原告王雪梅,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才,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王雪梅与被告程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程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梅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程德才驾驶轿车与前方顺行的周星驾驶的原告王雪梅所有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雪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程德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09元,交通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共计12809元。
被告程德才辩称,原告车辆有保险,其保险公司说车损最多3000多元。我的事故车有交强险,此交强险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我。对原告损失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程德才驾驶轿车在雄县旅游路与前方顺行的周星驾驶的王雪梅所有的轿车相撞,造成王雪梅所有的该轿车损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德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廊坊市汇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零件费用为7528元,工费4081元,共计11609元,该公司出具了11609元的维修发票。另查明,被告程德才驾驶的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支付程德才。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德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双方车辆为轻微碰撞,不能显示受损需更换的零部件状况,其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不能证实11609元的车辆损失均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及车辆替代费用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程德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含交强险2000元),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才赔偿原告王雪梅车辆损失4000元(含交强险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程德才负担19元,由原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