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212号
原告:刘华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华招娣。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生诉被告华招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华生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华招娣存款160万元或者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刘华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华招娣存款16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翠萍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邓 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