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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221号

李美丽与郝代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美丽,郝代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李美丽,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臣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代岐,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英,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丽诉被告郝代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美丽的委托代理人臧臣强与被告郝代岐的委托代理人王娟、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丽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城阳街道西田社区安置工程22号、23号楼供应泡沫板,由被告的收料员李常玉签收并经被告签字认可,货物折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9432元,该款经原告索要多次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代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到条原件(原件退回原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9432元的泡沫板,由被告及其收料员李常玉在该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到条上除被告的签字外,其他手写内容均不予认可,不是被告书写,证明不了系被告欠款,该款项应由李常玉偿还,因此应追加李常玉为本案被告。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218号、1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常玉在被告承建的西田村旧村改造项目22号、23号楼担任被告的收料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明不了李常玉就是本案涉案货物泡沫板的收料员,因此,该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收到条原件(原件退回被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涉案货款1万元,该款项由西田社区主任李新革代收,收到条中载明的苯板就是指涉案的泡沫板。原告质证认为,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收条中除自己的签字外,其他手写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代其收取被告货款,且该收条中载明的系苯板与原告诉请中的泡沫板不同,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城阳街道西田社区安置工程22号、23号楼供应泡沫板,被告郝代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泡沫板55.52立方×350元=19432元,壹万玖仟肆佰叁拾贰元整,中铁建工、西田村旧村改造工程22#、23#楼,落款人:郝代岐李常玉落款日期2008年3月18日欠:194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虽对该收条中除自己签名外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申请,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郝代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丽货款人民币19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代理

审判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