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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785号

高新俊与鑫森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新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785号原告高新俊,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太原市西羊市街。委托代理人王文川(原告之夫),自由职业,住同原告。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4层西。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原告高新俊与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购买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第一幢6层608号房屋,并由被告负责该小区物业。2016年3月16日原告去物业买电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声称2016年2月26号接到领导通知,不再给原告供电,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后得知,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时,与出卖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XX与被告太原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国系亲属关系,购房协议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备案及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败诉,故被告实际控制人要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停止向原告供电。但原告自居住该房屋以来没有拖欠物业费、水电费,被告以上述理由停止向原告供电,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原告供电。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新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的邻居戎云飞用苹果6S手机于2016年3月16日下午4时在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鑫茂大厦10层1013的物业办公室拍摄的视频,提供转录光盘一份。在场人有:鑫茂大厦608、6013、8010、1213室的业主王文川(原告丈夫)、李晋峰、戎云飞、任聪慧以及被告单位一名经常收水电费的女工作人员(姓名不详),当时因为拒绝卖电,所以原告等人用手机录了视频(当庭播放手机视频)。证据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系原告高新俊诉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证据四、原告2016年2月4日向被告交纳200元电费的收据一份,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新俊于2004年7月购买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第一幢6层608号商品房,因该房买卖产生纠纷,原告将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高新俊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原告的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由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购房并于2005年入住至今一直向被告交纳电费。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元电费,此后被告拒绝原告购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自入住被告管理的小区以来一直向被告交纳电费,则原告属于非国家电网直供户。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居民的正常用电,不得拖延送电、随意停电或设置障碍限制居民用电需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售电、供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高新俊售电,不得中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冯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