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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391号

王俊岭、张敏与龚延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岭,张敏,龚延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391号原告王俊岭,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鸿源风景小区*号楼*单元。原告张敏(系被告王俊岭妻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岭,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被告龚延崇,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

原告王俊岭、张敏诉被告龚延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岭、被告龚延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自愿租用原告位于乌海市海南区银泰小区26号楼11号商铺,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33000元,两年租金66000元。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清租金,因被告资金紧张,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先支付了20000元房租,剩余房租46000元被告自愿打下欠条,分期支付原告,且双方约定2015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将全部欠款还清并支付当年的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水费。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电话告知原告的方式,告知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约定从该商铺搬出,且不愿与原告见面商量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46000元,物业费1531元,取暖费3782元,电费111元,恢复原状费2000元,共计5342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原告说只要商铺墙面不拆,也不用恢复原状。物业费已经交给了原告1500元,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条子,电费我也交齐了,交到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2014年10月份把商铺又租出去了,商铺除了我又有三个人租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岭、张敏与被告龚延崇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延崇租用原告王俊岭、张敏位于乌海市海南区银泰小区26号楼11号商铺,租用期限为两年,租期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租金为33000元。租金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交清。合同还约定该商铺交付使用后所产生的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房屋租金,剩余租金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22日,被告龚延崇因无钱支付原告剩余租金,电话告知原告已搬出租用房,原告当时未同意被告的行为。2015年4月,原告将该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租用房屋期间,原告缴纳了取暖费4004元,物业费15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欠条、物业费收据、取暖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龚延崇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做生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给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被告以没有资金给原告支付为由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4月原告为了防止扩大损失,将该房屋另行出租的行为,应视为同意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应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即2015年4月,实际租金应为33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还应支付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剩余租金4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取暖费3782元、物业费15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物业费以现金的形式已给付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费用2000元,所提供的收据是刮腻子产生的费用,属于维护租赁物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是恢复原状的费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111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延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岭、张敏房屋租赁费13000元;

二、被告龚延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岭、张敏取暖费3782元、物业费15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龚延崇负担129元,原告王俊岭、张敏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焦丽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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