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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4号

俞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原系绍兴市金恒丽晶物业中心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6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同年5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时任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员的被告人俞某甲,利用负责收取江南世家物业费、代收水电费等的职务便利,不按规定上缴收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2291.85元,扣除被告人俞某甲工资、报销发票人民币4950元后,将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民币97341.85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挥霍。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永得利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俞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俞某甲进入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起作为公司的管理员负责收取江南世家物业费、代收水电费。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利用其收取物业费、代收水电费等职务之便,将从小区业主处收得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合计102291.85元不按规定上缴给公司,扣除其工资及报销发票计人民币4950元外,将其余钱款合计人民币97341.85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挥霍。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永得利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家属已退赔给被害单位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俞某甲因赌博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处以治安罚款2000元、没收个人赌资22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甲系其公司员工,是江南世家物业处的管理员,主要负责收取江南世家的物业费和电费。2014年9月15日财务向俞某甲要钱时,俞一直以没有收到钱为理由未到财务上交收到的款项,10月4日当天财务要求俞必须上交,后俞就关机了,人也找不到了。俞某甲收取的有102651.85元未上交,后来其家人还了80000元给公司。俞每月的收入是3500元。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有叫俞某甲有购买割草机的汽油、水泥、黄沙及其它小五金、水笼头等物品情况,有些发票是他向其来报销,其签过名记得的,总值多少确切数目其记不清楚了,至少有600多元至1000元的样子。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出纳。物业收来的钱可以直接打到指定的账号里,现金按规定交给其,一般是发票收据开出下面的工作人员去收钱,钱收到要求当天就上缴到财务,也就是交给其的。但是因物业实际收费有一些困难,通常是到了月底才会对账。俞某甲总共收了102651.85元没有上缴。若俞把钱交给其,其就会在存根联上签上其的姓“刘”字,没有签字的就是他没有把钱交上来。后来俞某甲的妹妹还了公司80000元。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天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2014年9月交给了物业派来的俞经理,交了10421.5元。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区东池路50号迪虹建材的会计,其单位2014年8、9月份交给姓俞的物业派来的人水电费67.9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区胜利东路317号学智教育的财务,其单位2014年8、9月份的水电话其交给了物业的俞主任,交了641.8元。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在绍兴市区东池路2号鼎龙娱乐快乐工厂做出纳,水电费是交给江南世家广居物业公司派来的人的。每月的水电费都有2万多元。2014年8月份的水电费多些,有29000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9月份是2万零一点,具体也记不清楚了。当时物业公司开过收据的。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市区东池路38号纽约婚纱店老板,物业费是一年收一次的,是物业派人来收取。2014年8月份其交了13971.9元,是物业派来的姓俞的中年人,当时是开具发票的。9、证人钮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舍文贸易有限公司帮忙,公司的物业费是半年交一次的,由江南世家的物业派人来收的。2014年9月的水费其交了345.6元,是交给物业派来的俞某甲的。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区东池路26号美丽人生理发店的老板,店的物业费是江南世家派人来收取的,一年一次。2014年8、9月份收缴的物业费大概是1500元,说是水费,具体忘记了。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绍兴市区东池路50号茹氏车行工作。店里的物业费是一年收一次的,是江南世家的物业派人来收的。2014年8月来收物业费时其交了12154.9元。1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家人已为被告人俞某甲向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吴某、钮某、吕某、于某、陈某、张某、许某、杨某指认,7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俞某甲)就是收取费用的人。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绍兴市广居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员工作职责制度、江南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实: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性质、收取物业费的小区范围、被告人俞某甲的应聘任职情况及职责情况。15、收费明细清单、发票,证实: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从小区业主处收得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情况。16、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存款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俞某甲名下银行卡内钱款支出情况。17、收条,证实: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公司对俞某甲私自挪用公司资金一事表示不再追讨差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18、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证明、原绍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被告人俞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萍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