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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450号之一

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4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

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刘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840580.5元,违约金323856元,诉讼费15345.5元,执行费10805元,合计1190587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84058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1190587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84058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牛春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