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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997号

上诉人穆克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穆克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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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克伟,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娟,汉族,南京泉鹏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原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克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克伟原审诉称,其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房屋被拆迁人。2012年5月10日,其与鼓楼区建交局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鼓楼区建交局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某幢1504室房屋与穆克伟进行产权置换。2013年12月下旬,鼓楼区建交局将位于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金阜雅苑5幢一单元15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给穆克伟。穆克伟统一领取金阜雅苑房屋钥匙入户时发现,该房屋与补偿协议上的房屋套型结构不同,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三室二厅现被改成了二室二厅,不仅影响合理使用面积,而且也���大了装修成本。由于这是拆迁调换产权的安置房,不像商品房可退可换,穆克伟只能入住。综上,为维护穆克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鼓楼区建交局赔偿穆克伟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鼓楼区建交局承担。鼓楼区建交局原审辩称:其与穆克伟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套型以规划部门及最终设计为准,且穆克伟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协议已得到了履行,故鼓楼区建交局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穆克伟的诉讼请求。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湖南路66号402室房屋登记(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4.4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穆克伟。因该房屋拆迁,穆克伟(乙方)与鼓楼区建交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委托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湖南路04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402室房屋;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某幢1504室,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产权相当;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套型平面图下方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等等。2013年2月7日,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底,鼓楼区建交局通知穆克伟接收房屋,穆克伟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套型与约定不符问题:鼓楼区建交局实际交付的位于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金阜雅苑5幢一单元1504室,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6.37平方米)套型为二房二厅。鼓楼区建交局对套型结构发生变化的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12月19日,穆克伟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小区部分业主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曾另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部分业主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该批生效案件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并于2013年3月19日封顶。双方对于生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穆克伟对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不持异议,但陈述其损失12000元系估算三室变更为二室导致使用面积减少、以及装修费用增加产生的费用。鼓楼区建交局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承诺书、南京日报2013年3月19日A7版、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协议时,鼓楼区建交局提供给穆克伟的套型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但此时涉案房屋尚未开工,亦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因此协议所载套型平面图下方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涉案房屋后经规划部门核准的套型为二室二厅,现鼓楼区建交局交付的套型为二室二厅,所交付的房屋套型符合双方协议中关于房屋套型备注部分的约定,并无不当,故穆克伟因套型不符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穆克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穆克伟负担。

上诉人穆克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穆克伟是本市湖南路04片拆迁居民,于2012年5月10日和鼓楼区建交局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对于穆克伟拆迁产权置换房的坐落、朝向、面积以及房屋套型结构均作了详细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然而穆克伟在2013年12月下旬拿到拆迁产权置换房钥匙进户后,即发现该房屋套型结构与之前双方所约定的拆迁产权置换房屋套型结构严重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违约并欺诈上诉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故意违约和欺诈行为予以追究,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000元。

被上诉人鼓楼区建交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2012年5月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没有开工也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是2013年2月取得,双方协议所附规划图只是一个草图,且也备注了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的最终规划图为准。最终经过规划部门核准的房屋套型和上诉人取得房屋套型是一致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穆克伟与鼓楼区建交局对原审判决查明涉案房屋的开工日期均有异议,穆克伟认为涉案房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鼓楼区建交局认为虽然生效判决查明涉案房屋的开工日期是在2012年6月,但房屋实际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7日以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穆克伟提交金阜雅苑5幢楼房的铭牌照片以及水费缴费证明各一份,铭牌照片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2月29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水费缴费证明用于证明虽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但穆克伟实际离开被拆迁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4月。鼓楼区建交局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于穆克伟提供的铭牌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规划许可证是2013年2月取得,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法院调取的开工报告上��示的日期是2012年6月;对于水费缴费证明,鼓楼区建交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2012年5月1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涉案房屋套型结构的设计图纸尚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鼓楼区建交局与穆克伟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虽对原审查明的开工时间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虽然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所附的房屋套型平面图显示涉案房屋结构为三室二厅,但该套型平面图下方亦特别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的字样,故穆克伟对该房屋套型尚未经规划部门核准是知情的。鼓楼区建交局交付给穆克伟的涉案房屋套型虽由三室二厅变更为二室二厅,与拆迁补偿协议所附套型平面图在房屋结构上存在变化,但鼓楼区建交局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故穆克伟以拆迁产权置换房屋套型结构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为由,要求鼓楼区建交局赔偿损失1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穆克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穆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沈萍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