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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83号

葛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葛海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海丹,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身份证号码:3302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南路**弄*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3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海丹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葛海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葛海丹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胡开宝(已判决)委托,通过微信招揽他人进行“六合彩”投注。期间,被告人葛海丹多次收受钱官苗、娄芬娟、徐忠娥、应燕燕的投注,收受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3万余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葛海丹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海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开宝的供述,证人娄芬娟、徐忠娥、应燕燕、钱官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海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海丹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海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海丹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全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胡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