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81民初1636-1号原告刘清,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青岛泰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生汉柱,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冯学楼,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清与被告青岛泰丰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告名下相应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了二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现被告向我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称我院所查封的青岛泰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38×××18账户内的资金已满足我院裁定查封的金额,并提交该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我院对所查封的其他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及相应财产的查封。(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账户38×××57;青岛泰丰盛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青岛胶南支行:账户37200558601801003013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国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