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52号利害关系人蔡本凯,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蔡荣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被执行人吴贺维,联系地址: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蔡荣山与吴贺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蔡本凯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蔡本凯称:申请执行人蔡荣山与被执行人吴贺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呼市蒙正公证处(2013)呼蒙正执字第196号执行证书及(2014)呼执他字第11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吴贺维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召前街大召九久街1号楼1层1022商业房产、1号楼2层201商业房产的二处房产进行了拍卖,并将上述房产抵偿予申请执行人蔡荣山。异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吴贺维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贺维)将其拥有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召前街大召九久街1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2850平方米租给乙方蔡本凯,租期15年,每年租金100万元。租赁押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2012年至2017的房租500万元及租赁押金50万元。甲方交付了房屋。随和,申请人进行了装修,时至今日一直在经营当中。2012年11月22日支付360万元抵顶由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房租。2013年3月22日再次支付租金300万元抵顶剩余五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期15年,申请人已全部缴纳了租金,履行了自己缴纳租金的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在租赁期限内继续占有该房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优先购买权有相关保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人对涉案财产不仅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应将申请人预先支付的租金部分在申请人使用优先购买权进行折抵。恳请贵院撤销(2014)呼执他字第11号裁定书保障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市蒙正公证处(2013)呼蒙正执字第196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贺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贺维履行公证书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吴贺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贺维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召前街大召九久街1号楼1层1022商业房产、1号楼2层201商业房产的二处房产进行了查封。经评估,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起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拍造成拍卖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蔡荣山提出接受以上房产的申请书并同意以以上二处房产的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该两处房产用于抵顶被执行人吴贺维所欠的全部债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呼执他字第11号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吴贺维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召前街大召九久街1号楼1层1022商业房地产(建筑面积580.72平方米)作价16176164元,1号楼2层201商业房地产(建筑面积:2122.45平方米)作价27506952元,合计4368311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蔡荣山抵偿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44264982.88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召前街大召九久街1号楼1层1022商业房地产,1号楼2层201商业房地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蔡荣山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蔡荣山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另查明,本院执行法官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3时在执行局接待室给被执行人吴贺维作出”执行笔录”,问:”今天向你核实一下你表叔蔡本凯向我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你打的四张收条及银行账单名细的房屋租赁材料的具体情况及它的真实性?”答:”具体情况是我表叔蔡本凯借给了我爸吴文达钱,双方有账目金钱往来,我爸欠蔡本凯钱,也没有打借据,就以租赁合同作为以前的借据。我意见表叔蔡本凯2016年4月1日前如弄不到钱购买不了该大召房产,他(表叔)就要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不准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意见不认可该租赁合同,我表叔筹不到钱,就不要就该租赁合同继续拖延下去,对我、我表叔蔡本凯及蔡荣山三方都不好。我不认可该租赁合同,也不参与,要求撤回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标的经本院自2014年3月开始查封、评估,通过三次拍卖,现已裁定由申请执行人蔡荣山接受。历时两年,被执行人始终未提及被执行财产存在租赁关系,经执行法官查证,被执行人否认存在租赁关系,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明确该”租赁合同”是作为其父与蔡本凯借钱的借据,并要求撤回该合同。据此,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采信。此外,在本院依法拍卖的法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蔡本凯未主张竞拍,故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蔡本凯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本凯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金巴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