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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253号

吴雄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253号罪犯吴雄锋,现在广西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了(2008)从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雄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以(2011)贺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0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英军、代理检察员李冈林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张志强、刘绍恩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吴雄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董晓飞及罪犯证人莫远盛、杨自杭、韦挺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吴雄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雄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吴雄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