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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579号

郭涛与焦聪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聪聪,郭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聪聪。

委托代理人:王登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1984年9月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象勇,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聪聪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焦聪聪雇佣原告郭涛驾驶货车(鲁A×××××),2014年10月8日在卸货过程中郭涛摔伤。后郭涛被送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皮肤擦伤。原告郭涛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3714.9元,这笔费用是被告焦聪聪垫付。后原告郭涛又到济南军区总医院检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5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涛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原告郭涛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郭涛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耐付及妻子侯爱银护理,郭耐付及侯爱银均系农村户口。原告郭涛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现居住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沃家庄296号。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鉴定事项确定后,原告重新计算损失数额,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362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暂住证、户口本、住院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聪聪雇佣原告郭涛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在从事运输活动的过程中,因为装卸货物原告郭涛摔伤,作为雇主被告焦聪聪应对原告郭涛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涛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检查费单据四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24天,共花费63714.9元(被告支付)。后续复查两次共花费检查费651.9元,此笔费用由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交纳鉴定费3400元。经鉴定原告郭涛伤情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暂住证一份,证实原告在济南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涛因伤导致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郭涛因伤导致的误工费为960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两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及妻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371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四份,原告只说明其中两份票据的具体用途,其余票据原告不能说明支出时间及往返地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护理人员往返次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郭涛受伤较轻,且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被告焦聪聪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主观恶意,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涛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0506.6元(后附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焦聪聪负担。

上诉人焦聪聪上诉称,一、上诉人近年来一直在济南市天桥区居住,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上诉人的伤情不够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也未参加被上诉人的鉴定,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仅起诉了4万元,庭审变更了诉讼请求为123625.85元,一审法院应当给上诉人15天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一审法院直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涛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答辩,也未提出管辖异议,被答辩人的管辖意见理由不足。

二、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按照一审法院规定程序进行,其鉴定意见和赔偿计算有合法依据,被答辩人否定鉴定和赔偿计算的推测没有依据。

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项目没有变更,没有加重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被答辩人没有答辩及参与鉴定程序,是其放弃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管辖错误是否应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聪聪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齐河县,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焦聪聪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涛在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其在一审开庭审理阶段将赔偿数额提高到123625.85元,但未变更赔偿项目,只是增加了赔偿数额,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是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原审法院该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且上诉人焦聪聪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答辩期限,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不存在应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由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证据效力较高。上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够成十级伤残,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郭涛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对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郭涛提交了居住证一份,证明其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沃家庄,该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而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被上诉人郭涛在济南市天桥区的居住时间较长,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焦聪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飞雁

代理

审判员  王善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