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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1刑初12号

被告人赵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满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汪清县汪清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及朋友郝某某等四人一起在袁某某家喝酒时,因酒后开玩笑发生纠纷,袁某某和张某某一同厮打赵某,后赵某用啤酒瓶子和饭碗分别击打了袁某某和张某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袁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20000元,并己支付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己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且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缓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婧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