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2年3月9日出生。辩护人段坦、徐凯,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坦、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田某某的价值311500元的BMW525Li轿车,以10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其朋友赵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之妻余某某将该车交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孙某某户籍证明、赵某某与孙某某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永城市公安局收到退还车辆证明,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常 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