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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690号

鲁伟权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伟权,陈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690号原告鲁伟权。被告陈凯。

原告鲁伟权诉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鲁伟权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鲁伟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1.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上述借款应于当日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未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案涉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凯返还鲁伟权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凯负担。该款鲁伟权同意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