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118号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古历),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作担保,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被告给原告共清息4万元,之后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判令由被告李某某、万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古历7月25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作担保。被告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条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古历7月25日(阳历8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偿还1万元,同年1月17日偿还2万元,同年1月30日又还了1万元。共给原告偿还4万元,之后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未作约定,对于被告已还的4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顺序计算,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共给原告清息16个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万某某应当以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准(也即月利率为2%)。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故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丽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呼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