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983号
原告:许某,农民。
被告:苏某甲,农民。
原告许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光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一子名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无责任感,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户籍信息。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证人邹某证言。6、证人杨某证言。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人邹某、杨某证言,两人均系原告打工的同事,主要证明近两年来,原告与被告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淡漠。2016年4月29日,本院承办法官电话征求了被告对离婚问题的意见,被告苏某甲表示,二人已没有共同语言,同意离婚。主要是孩子抚养费问题,请求依法判决,若女方能把抚养费一次付清更好。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临时工,工资不固定,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苏某乙。2014年起,两人均外出打工,联系较少。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在共同生活期间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庭审后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关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庭后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亦未反对,只是提出抚养费原告能一次付清更好。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苏某乙随被告苏某甲生活,原告许某每月支付给苏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苏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许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苏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光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