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293号
原告:王志刚。
被告:李爱芳。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急用,承诺一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李爱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自其农业银行账户上分两次各提取现金45000元,共计9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两项合计1945元,由被告李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爱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