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91-1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责令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万元;对被告人孙某受贿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于某某的受贿款、贪污款共计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四人均应当同样判决”为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剑祥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葛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