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我和妻子吴某某根据被告某某中学招收夫妻门卫、保安、保洁员工的要求应聘,被被告某某中学聘用为门卫,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某某中学门卫聘用合同》、《学校保卫(门卫)劳动合同》等,被告某某中学按月向我银行卡转账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2,560元。我在被告某某中学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某某中学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未支付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等劳动待遇。2015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我在门卫值班室正常上班,被告某某中学后勤主任邱某某突然以学校门卫、保安另有安排为由要将我解雇,口头通知停止我工作。因我被解雇后在武汉市无住所、无工作,一直到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某某中学初步协商后,于2015年6月25日才离开学校。被告某某中学在劳动合同期内违法无故将我解雇,没有依法给予我应享有的劳动社会保险待遇,自2015年4月至6月我多次与学校交涉、协商要求解决,被告某某中学一直不予处理解决。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5年6月25日起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学的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中学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15,360元(2,560元×6个月);3、被告某某中学支付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损失9,344元(2,560元×73个月×5%);4、被告某某中学支付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239.08元(2,560元÷21.75天×35天×2倍);5、被告某某中学支付2009年6月至2015年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179,611.95元(2,560元÷21.75天×763天×2倍);6、被告某某中学支付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0元(2,560元×7年);7、被告某某中学支付违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720元(2,560元×12个月)。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第一,原告戴某某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2月27日原告戴某某就没有在我单位做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在2015年3月9日;第二,我单位已经发放了原告戴某某2015年2月的工资,2015年3月原告戴某某未为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单位不应支付其工资;第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强制缴纳的项目;第四,原告戴某某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节假日和年假都正常休息了,我单位不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第五,双方之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是原告戴某某自己提前单方面终止了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某某中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戴某某与其妻子吴某某同在被告某某中学从事门卫保安工作,与吴某某一起在门卫室居住和生活;证据三、2011年6月22日某某中学门卫聘用合同、2013年3月1日学校保卫(门卫)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学校保安(门卫)劳动合同书,证明2009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原告戴某某从事门卫保安工作照片,证明原告戴某某2009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被告某某中学从事保安门卫工作;证据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账户活期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某某中学按月向原告戴某某发放工资,原告戴某某月工资为2,560元;证据六、自诉书,证明2015年1月26日上午11时,被告某某中学后勤主任邱某某口头通知辞退原告戴某某,但未发书面通知、未进行交接,原告戴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证据七、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EMS单号查询,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戴某某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中学发送《律师函》交涉协商,要求解决原告戴某某劳动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被告某某中学未予回复;证据八、协商记录,证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某某中学与原告戴某某在某某中学会议室协商原告戴某某辞退劳动待遇事宜,未达成协商调解意见,双方同意按法定程序申诉;证据九、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某某中学对原告戴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中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被告某某中学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同,而且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的数额和组成,其中有社会保险的补贴,双方劳动合同在2015年3月9日已经终止;对证据四的照片无法核实拍摄的时间,但被告某某中学认可原告戴某某从事保安工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戴某某的工资应该以被告某某中学发工资的凭证为准;对证据六的内容是有异议,事实是被告某某中学通知原告戴某某合同到期后就不续签了,当时向其出具了书面通知书,邱某某和王校长一起向原告戴某某送达到期不续签的通知,但原告戴某某拒绝签收;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2015年4月14日经过协商,但原因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戴某某夫妻还住在学校门房不腾退,对学校管理有影响,双方就此事进行的协商,不能以协商来判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中的年休假工资不认可。原告戴某某于庭后提交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原件予以比对。被告某某中学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的金额未约定清楚,双方后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中对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约定。
被告某某中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戴某某的工资组成和工作岗位;证据二、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某某中学代理人向原告戴某某送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但原告戴某某拒收,之后原告戴某某未再为被告某某中学提供劳动,被告某某中学已经履行了提前告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义务;证据三、关于戴某某所反映问题办理情况汇报(三份),证明是因为原告戴某某因醉酒与被告某某中学发生了争执,被告某某中学同意戴某某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合同,但是原告戴某某一直不腾退宿舍和门房,也不返还钥匙,双方多次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向分管东西湖区教育局的区政府领导及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均反映了情况;证据四、某某中学临时用工人员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证明原告戴某某2014年1、2月的工资是1,500元,因晚上要求吴某某照看学校电脑房每月300元,实际是原告戴某某代吴某某照看电脑房,3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戴某某,原告戴某某一共是1,800元;2014年3月至8月,原告戴某某的工资1,700元,加上看电脑房的300元,一共是2,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戴某某的工资还是1,700元,但是照看电脑房的报酬涨至600元,一共是2,300元;2015年1月开始原告戴某某的工资涨至1,800元,加上照看电脑房600元,一共是2,400元,有时原告戴某某帮学校做些其他的事情,就加了一点钱,其工资以其本身工资及照看电脑房的钱为主;证据五、书面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戴某某在被告某某中学工作期间利用工作时间在别的单位兼职。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虽然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5年3月9日终止,但原告戴某某实际在2015年6月25日才从被告某某中学搬走,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含社会保险补贴不认可;证据二是被告某某中学单方制作,原告戴某某未见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发生过争执,但原告戴某某没有醉酒;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工资中不包含社会补贴,工资以银行流水为准;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中学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孙某某的《学校保安劳保合同书》、《某某中学2012年中秋、国庆节值班安排》、《某某中学2014年端午节放假值班安排表》、《某某中学2015年元旦放假值班表》、2014年1月值班记录本、2014年1月、2014年6月和2014年10月监控值班记录表,证明原告戴某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某某中学提供的孙某某的《学校保安劳保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某某中学2012年中秋、国庆节值班安排》、《某某中学2014年端午节放假值班安排表》、《某某中学2015年元旦放假值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戴某某在法定节假日值班的事实;对2014年1月值班记录本、2014年1月、2014年6月和2014年10月监控值班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戴某某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而不发生效力,该份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系原告戴某某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某中学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戴某某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某某中学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于2009年6月入职某某中学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其配偶吴某某一同进入某某中学从事保洁工作,夫妻二人在某某中学内食宿。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戴某某的劳动报酬每月工资887.74元,劳动局规定的“五险”612.26元,另加绩效工资2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从2015年1月开始,戴某某的工资上涨至2,400元/月。2015年2月14日,戴某某与某某中学的总务主任邱某某发生争执,某某中学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戴某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4日回老家过年,2015年2月25日返回某某中学后未继续提供劳动。2015年2月27日,某某中学向戴某某下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戴某某拒绝签收,某某中学支付戴某某的工资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14日,戴某某与某某中学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6月25日,戴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搬离某某中学。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戴某某夫妻仍在某某中学校内食宿。戴某某在职期间,某某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戴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1,580.66元/月(已扣减工资中含有的社会保险补贴)。另,某某中学共有三名保安轮班,每周日由戴某某值班。戴某某因工资等与某某中学发生劳动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自2015年6月25日起解除戴某某与某某中学的劳动关系;(二)某某中学支付戴某某2015年1月至6月工资15,360元;(三)某某中学为戴某某支付或补缴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9,344元;(四)某某中学支付戴某某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239.08元;(五)某某中学支付戴某某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179,611.95元;(六)某某中学支付戴某某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0元;(七)某某中学支付戴某某违约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2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509号仲裁裁决:
一、某某中学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某某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53.48元(1,580.66元/月÷21.75天×10天×200%)、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0.66元(15,80.66元/月÷21.75天×45天×200%)、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3.96元(1,580.66元/月×6个月),以上共计17,478.10元;
二、驳回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戴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某某中学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戴某某与某某中学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学校门卫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2月27日,某某中学向戴某某下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戴某某拒绝签收,但自此之后戴某某未向某某中学提供劳动,某某中学发放戴某某的工资至2015年2月,即从2015年3月开始,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9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虽于2015年4月14日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戴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才从某某中学搬离,但从2015年3月9日后,戴某某即使仍住在某某中学,但其未实际提供劳动,不能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戴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前所述,戴某某与某某中学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9日到期终止,某某中学支付戴某某的工资至2015年2月,但未支付2015年3月1日至9日的工资,故某某中学应支付戴某某2015年3月1日至9日的工资493.17元[(2,400元/月-612.26元/月)÷21.75天/月×6天]。戴某某从2015年3月9日后至2015年6月25日均未提供劳动,其主张某某中学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因公积金缴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积金缴纳进行救济的途径仅限于行政手段,缴存住房公积金反映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是专门的国家行政职能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与缴存义务人,劳动者不享有代替行政机关主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权,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并无关于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的规定。综上,戴某某主张某某中学补缴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补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戴某某于2009年6月入职某某中学,其在某某中学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依法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某某中学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戴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戴某某主张某某中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支付的一倍工资,经计算为3,197.66元(1,580.66元/月÷21.75天×22天×200%)。某某中学虽辩称每年春节期间均安排多休息几天以冲抵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某某中学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戴某某虽称其节假日均在某某中学值班,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中学共有三名保安轮班工作,每周日由戴某某值班,因戴某某实际在某某中学食宿,无法完全区分戴某某的工作和生活时间,因此,不能将戴某某周日值班认定为是加班,且戴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对戴某某主张节假日值班、加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中学对仲裁裁决其支付戴某某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0.66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某某中学应向戴某某支付加班工资6,540.6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某某中学在2015年3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戴某某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戴某某在某某中学工作满5年8个月,某某中学应当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9,483.96元(1,580.66元/月×6个月)。戴某某还主张某某中学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系到期终止,某某中学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法律亦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戴某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9日终止;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某某支付2015年3月工资493.17元、年休假工资3,197.66元、加班工资6,540.66元、经济补偿金9,483.96元,以上共计19,715.45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