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280号罪犯廖XX,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湛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英军、代理检察员李冈林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刘绍恩、杨光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廖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管教干警董晓飞及罪犯证人莫远盛、杨自杭、韦挺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廖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廖XX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廖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廖XX未履行财产刑,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廖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