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99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许友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许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

负责人:张仕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春晓,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友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许友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701.6元,利息、滞纳金等1907.53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及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671.31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2660.9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52×××69),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本金4671.31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2660.9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友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款本金4671.31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266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廖 媚

代理

审判员  郭定勇

人民陪审员  郭 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