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张丽,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市市中矿区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王娜,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枣庄市市中矿区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汤涛,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国强,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公路局工程处职工,住。
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娜、祝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王娜的委托代理人汤涛、被告祝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关系很好,而被告于2012年起先后以家庭购房做生意为由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虽然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款本金60万元借据。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并找到被告多次催要,而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拒付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认可,但60万元已经还清,请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国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听王娜说过,他们之间的借条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原告的诉讼金额比较大,应当提供支付赁证,要不然不知道诉讼是不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娜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张丽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王娜向原告张丽借款6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为1.5-2分,被告王娜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娜主张双方的资金往来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认可双方的资金往来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原告陈述2013年12月19日之后的资金往来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而此日期之前的资金往来是有银行转账,有现金。另查明,原、被告均提交了双方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银行往来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743,760元,其中2013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347,560元;2013年12月1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146,500元。被告王娜主张2013年12月19日之前欠原告共计600,000元(包括已经起诉的60,000元),此日期之后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46,500元,现已经偿还743,760元,基本上已经还清了。原告主张本案的600,000元不包括2012年已经起诉的60,000元,2013年12月19日之后王娜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46,5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的款项系部分本金(146,500元)及利息,但600,000元的本金并未偿还。又查明,原告还提交了自己与一个名为“听雪!”好友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2015年12月3日名为“听雪!”的好友认可其欠原告590,000元,并有这样的对话内容:“
原告:王娜在吗你和祝国强是真的离婚吗?听雪!:你这话问的?前两天我们刚打了一架,他来要孩子……。
原告:我听咱单位的人说你们是假离婚,我不信,才问的,你那里生意还可以吗?听雪!:单位什么人没有?说什么的没有?还有人说你有相好的你信吗?都恐怕不乱…我一分钟都不想在单位呆!都太复杂了!
原告:我更不适应在咱们单位,太复杂了,我在办公室都不怎么出门听雪!:你等着吧!你不出门也不耽误有人说!你们东花园的人现在已经成焦点了!…”。原告主张其不清楚为什么王娜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其欠590,000元。再查明,被告王娜、祝国强庭审中主张双方于2010年6月结婚,2014年离婚。原告主张对于两被告是否离婚,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丽要求被告王娜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当偿还的金额,被告王娜主张600,000元包括2012年已经起诉的6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60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偿还的金额中不包含上述本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及原、被告系在同一单位工作、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名为“听雪!”好友的人系被告王娜。其在2015年12月3日的聊天记录中已认可还欠原告59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90,000元。虽然被告王娜、祝国强均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离婚,但即便其陈述属实,该笔债务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娜、祝国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娜、祝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59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茜
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
人民陪审员 孙中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