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民初1265号
原告:杨建军,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齐河县。
被告:聂阔,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王武镇。
被告: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军诉被告聂阔、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建军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对被告聂阔、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军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军撤回对被告聂阔、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