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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917号

张丹与王本铨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丹,王本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917号申请执行人张丹,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本铨,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张丹与被执行人王本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021、2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划)被执行人王本铨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94252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拍卖、变卖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义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