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2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务工。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2月8日各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务工。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4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各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陈某在与其赌博时有出千行为,故于2015年4月1日晚纠集被告人黄某乙以及“光头”、“阿六”(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刀具、水管、棒球棒等凶器,驾车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马车河村河滨西路54号陈某的“唯一跑腿公司”,进入公司后,威胁在公司内的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等人不要动手。黄某甲、黄某乙用水管殴打陈某手臂、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黄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殴打陈某,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系初犯,故请求从轻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一审认定黄某甲参与殴打陈某应属有误,但黄某甲系纠集者,应对全案负责,故原判定罪准确,量刑仍属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陈某在与其赌博时有出千行为,故于2015年4月1日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光头”、“阿六”(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刀具、水管、棒球棒等凶器,窜至乐清市城南街道马车河村河滨西路54号陈某所经营的“唯一跑腿公司”,由黄某甲等二人持凶器威胁正在公司内的徐某甲等人不要动,黄某乙等二人则持水管等凶器殴打陈某的手臂、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甲、黄某乙与陈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意见。陈某的陈述、黄某乙的供述及在场的徐某乙的辨认笔录能印证证实黄某甲在案发现场看守并威胁其他人员不要动,而未参与殴打陈某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其参与殴打应属有误,予以纠正,黄某甲关于未参与殴打陈某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已对黄某甲、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黄某甲系本案的起因者、纠集者,其虽未参与殴打陈某,但仍应对全案负责,故黄某甲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坚国
审 判 员 郑 琼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林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