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某,徐州市某某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徐州市某某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修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修某、张某于1979年底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已成年。修某、张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张某曾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张某再次要求离婚,修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修某、张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遇到矛盾时未能妥善处理,又未注重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在修某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现修某仍坚持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予以准许。鉴于修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财产部分自行协商,故本案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遂判决:准予张某、修某离婚。修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非常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理便判决离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修某、张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张某也无和好愿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某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处理房产,故原审判决未处理双方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修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修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艳丽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代理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