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民初696号原告肖某,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宁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叶开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建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