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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孟晶晶与被告孟祥鹤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孟晶晶,孟祥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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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孟晶晶,女,汉族,2004年4月1日生,住双辽市

法定代理人:王菲菲(系孟晶晶的母亲),女,汉族,1983年3月1月生,个体工商户,住双辽市

被告:孟祥鹤,男,汉族,1982年3月7日生,无职业,住双辽市原告孟晶晶与被告孟祥鹤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菲菲、被告孟祥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女儿,被告与前妻王菲菲于2011年7月28日离婚,原告归王菲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40元,现由于原告已经上初中并且物价上涨,每月17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原告增加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王菲菲平均分担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6500元保险费。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分钱也���法增加,我同意按照原来每月170元的抚养费给付。我是愿意增加的,但是我现在无能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双辽市宇然培训机构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公文数学补课费800元。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王菲菲为给原告购买了保险,保险费12700,一个是重大疾病的,一个是终身的。3、手机中原告住院期间照片,证明原告去年冬天因病住院。4、王菲菲与孟祥鹤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分割财产时做棚角线的生产资料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非正规收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孟晶晶系王菲菲与孟祥鹤的婚生女,王菲菲与孟祥鹤离婚时协议:生产棚角线的生产资料归孟祥鹤所有,孟晶晶由王菲菲抚养。孟晶晶患有先天性胆管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孟祥鹤作为原告孟晶晶的父亲,应承担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及教育费,且原告患有胆管疾病,本院综合考虑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及原告的生活、教育、身体状况,被告孟祥鹤应每月支付原告孟晶晶750.00元抚养费为宜。因购买人身保险不属于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是王菲菲自愿为其女儿购买,故对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祥鹤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孟晶晶抚养费750.00元,给付至原告孟晶晶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继双

审判员  刘晓楠

审判员  许文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