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644号
原告:吉某。
委托代理人:周健,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慧,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吉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赌博、酗酒,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却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吉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