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3608号
原告:胡兴迪。
被告:徐日升。
被告:徐彩仙。
被告:徐京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迪诉被告徐日升、徐彩仙、徐京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胡兴迪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华蓓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