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148号
原告:张建须,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树山,男,1948年9月10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系张建须之父。
被告:连国金,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保月,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原告张建须与被告连国金、张保月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国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保月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须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到期后分文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保月辩称,我与连国金2013年5月9日已离婚,连国金2014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的事不清楚,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连国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本村经营一家铸造厂。2014年12月11日连国金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由连国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因连国金出走,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张保月与连国金已于2013年5月9日离婚,有张保月提交的离婚证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连国金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离婚后连国金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所以应由连国金个人负责偿还,张保月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国金偿还原告张建须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建须对被告张保月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国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
人民陪审员 李冰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