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1990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柘沟村*组**号。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1990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柳巷村*组**号。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27岁,1989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新街村*组***号。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男,20岁,1995年9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马塚村*组***号。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娟,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菁钧、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鹏军、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岳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迈腾轿车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口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白某,购买洋镐把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报复。当日10时55分许,经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白某手持洋镐把在郭家崖村口,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并砸毁被害人赵某某的水果摊,后三人沿高新大道向西逃窜。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高新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唐某某、唐某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白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有过错,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除同张某某的辩护人一致意见外,还辩称姜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白某的行为仅是砸了被害人的摊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其余同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口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白某,购买洋镐把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报复。当日10时55分许,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并指使,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持洋镐把对被害人赵某某身体进行殴打,被告人白某砸毁被害人赵某某的水果摊,几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白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被害人100000元,由姜某某赔偿被害人40000元,由白某补偿被害人10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白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之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及羁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8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白某,于同年10月25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3、户籍材料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指认购买、丢弃洋镐把及殴打被害人地点的情形。5、高新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经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经急诊手术脾脏切除。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早上,她和张某某开车去上班走到郭家崖村北口与一名卖水果的中年妇女发生争执。张某某走的时候给那名妇女说:“你等着,我急着上班呢,等我忙完了再说”。张某某把她送到红旗路就走了,后面的事情她不知道。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底的一天,张某某让他到高新区天籁皇朝门口。他去了后看见张某某和三个小伙在天籁皇朝门口西边高新零路的路口站着,张某某从一辆起亚车后备箱拿出三根洋镐把给了那三个小伙,然后张某某挡了一辆出租车,三个小伙就把洋镐把放到出租车后备箱就上车了。他本不想上车,张某某说不让他参与这件事,他也就跟着上了车。出租车往前走了一百多米,到了郭家崖村口,他们都下了车。他看见那三个小伙拿着洋镐把过去把郭家崖村口一个卖水果的女的打了,打完人后三个小伙就往高新零路跑。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她看见有三个小伙在郭家崖村口用棍子打一名卖水果的妇女,打完那三个小伙就跑了。4、证人唐某焕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某给他说早上和一个卖桃的妇女发生争执,要把那个女的打一顿。在案发现场,他看见张某某叫的三个小伙拿着洋镐把下了出租车直接就开始打卖桃的妇女。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记得2015年8月25日那几天有两个小伙下了出租车在他的店里买了三根洋镐把。
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5日早上7点多,她在高新区郭家崖村口往三轮车上卸桃子时与开车过来的一男一女发生争执。中午快11点时,突然过来三个小伙,每个人手里都拿一根木棍就朝她身上打,并用木棍砸了她的摊子。三个小伙拿棍子有一棍打到她的腰部,一棍打到她的左腿上。打完后三个小伙向西跑了,她追了几十米因为腰疼跑不动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和李某某开车从郭家崖村出去准备上班,路过村口时因一名卖桃的妇女占路而发生争执。他把李某某送去上班后越想越生气,就想叫几个人去教训一下那个女的。随后他叫来姜某某、杨某某、白某等人,又在街道购买了洋镐把,将早上吵架经过告诉了这三人。到郭家崖村口后,他给这三人指认了那名妇女,这三人上去拿洋镐把殴打那名女子并砸了摊子就跑了。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某某让去教训个人。张某某买了三根洋镐把,到郭家崖村口后,张某某指认了那名妇女。他和杨某某、白某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把上去打那个妇女,他打在那名妇女身上,他们同时动的手,没注意白某和杨某某打到哪了。打完他们就跑了。3、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基本一致。杨某某同时供述他拿洋镐把将摊位上的桃子拨到地上后,在那个女的右肩上和腿上打了两下,姜某某拿洋镐把在那女的肚子左侧打了一下,白某用洋镐把把摊位掀翻了。白某同时供述杨某某先用洋镐把将桃子拨到了地上,接着姜某某用洋镐把在那女的左腰部打了一下,杨某某又用洋镐把在那女的腿上打了一下,他将摊子掀翻就跑了。
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白某及四被告人相互混杂辨认出的情形。
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当日早上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现场及中午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白某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身体及砸摊位现场的客观状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犯意提起者,纠集并组织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白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以上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解,白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仅砸了被害人的摊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共同负责,且四被告人均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预谋,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关于部分辩护人辩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虽在案发当日早上发生争执,但该事件发生过后张某某仍怀恨在心,遂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白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系从犯,其仅实施了砸被害人摊子的行为,未针对被害人人身进行伤害,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结合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
二0一八年十月七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七年十月七日止。)四、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挺
审 判 员 寇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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