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内蒙古巴林右旗人,蒙古族,大专文化,老师,住巴林右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布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布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大线35KM+200M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张某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张某芬受伤及三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张某芬经林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林西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布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芬、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布某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元,赔偿了张某芬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43117.92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张某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布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布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巴林右旗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布某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福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