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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516号

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谷荣达、谷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谷荣达,谷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学斌,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庄***房。代表人杜本桃,男。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海霞,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荣达,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荣伟,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毓荣,男。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以下简称鑫悦物资中心)、谷荣达、谷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悦物资中心一审诉称:该中心与南京六建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悦物资中心向南京六建公司工地供应水泥,南京六建公司在年底结清所有款项,违约责任为支付20%的违约金。经结算,鑫悦物资中心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共向南京六建公司工地供应水泥1171.5吨,共计价款418397.5元,南京六建公司仅付款10万元,尚欠付318397.5元。鑫悦物资中心在向南京六建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南京六建公司称其与谷荣达、谷荣伟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相关债务由谷荣达、谷荣伟个人负责。现请求判令:1.南京六建公司、谷荣达、谷荣伟支付鑫悦物资中心货款318397.5元,违约金63679.5元,合计3820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南京六建公司、谷荣达、谷荣伟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南京六建公司一审辩称:鑫悦物资中心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谷荣伟曾经挂靠多家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施工,在结算清单中谷荣伟是代表上元公司与鑫悦物资中心进行结算并委托上元公司付款,鑫悦物资中心要求南京六建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鑫悦物资中心对南京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谷荣达一审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方是鑫悦物资中心与南京六建公司,谷荣达是南京六建公司的职工,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南京六建公司承担,谷荣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付款项为139060元,未付款项应由南京六建公司与鑫悦物资中心进行对账确定;鑫悦物资中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仅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没有明确违约金计算的方法,该条款实际上是约定不明的条款,应视为未约定或约定无效,只能按照实际损失主张;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算,结算清单上写明该债务交由其他公司履行,当时是鑫悦物资中心同意的,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鑫悦物资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鑫悦物资中心主张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只能选择其一。另鑫悦物资中心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谷荣伟一审辩称:其未在合同上签字,非适格被告,合同双方是鑫悦物资中心与南京六建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各自承担;谷荣伟与南京六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由南京六建公司收取,费用支出也应由其承担;本案已付款项应为139060元,未付款项应由南京六建公司与鑫悦物资中心对账确定;谷荣伟是南京六建公司职工,代表南京六建公司与鑫悦物资中心方进行的对账,签字的内容未说明鑫悦物资中心所供货物没有用于南京六建公司的工程。其他同谷荣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南京六建公司为谷荣达、谷荣伟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2012年左右,谷荣伟以南京六建公司名义在南京市××区承接建筑业务并进行施工,谷荣达在谷荣伟施工工地工作。2011年12月16日,鑫悦物资中心与南京六建公司下属南京辉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03幢厂房项目部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鑫悦物资中心向南京六建公司工地供应“海螺牌”袋装水泥,价格为420元/吨,年底结清所有货款等内容。2012年2月16日,鑫悦物资中心与南京六建公司一一二工程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悦物资中心向南京六建公司工地供应“海螺牌”袋装水泥,价格为450元/吨,年底结清所有款项,违约责任为支付20%的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收货单位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一二工程处,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发生水泥销售1171.5吨,总计价款418397.5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款318397.5元,委托上元公司付款,汤山公寓、祈泽佳苑工地上元公司派驻负责人谷荣伟委托”。后鑫悦物资中心多次催讨货款,南京六建公司拖欠至今未付,引起纠纷。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80号一案所涉《建筑施工意见书合同》中,加盖有南京六建公司一一二工程处印章。南京六建公司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意向书所盖工程处印章与《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该印章有明显不同,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鑫悦物资中心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主体双方的认定,谷荣伟、谷荣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三、已付货款的金额认定;

四、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悦物资中心与南京六建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结算,鑫悦物资中心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京六建公司辩称谷荣伟同时也是上元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其系代表上元公司与鑫悦物资中心进行结算,而合同意向书上的南京六建公司一一二工程处印章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有明显的不同。但首先,南京六建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为谷荣达、谷荣伟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并自认谷荣伟2012年左右以南京六建公司名义在南京市××区承接建筑业务并进行施工,谷荣达在谷荣伟施工的工地工作,而《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在该期间。其次,南京六建公司在2013年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另案中,该公司依据其下属一一二工程处2011年4月所签的合同意向书向他人主张权利并胜诉,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意向书真实、合法、有效,谷荣伟为南京六建公司经办人,另案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至2013年)谷荣伟在南京六建公司一一二工程处工作,代表公司签约、收款、负责施工等。最后,《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买受人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一二工程处”,案涉结算清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收货单位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一二工程处”。综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主体为鑫悦物资中心和南京六建公司,谷荣达、谷荣伟系南京六建公司职工,其签约及结算行为均代表南京六建公司,应由南京六建公司承受相应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谷荣达、谷荣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此外,案涉结算清单所载“……委托上元公司付款,汤山公寓、祈泽佳苑工地上元公司派驻负责人谷荣伟委托”只是委托付款,不是委托结算。南京六建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一一二工程处印章有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据此,南京六建公司以上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谷荣达、谷荣伟辩称其于2012年2月16日付款19060元,2012年4月16日付款20000元,应予抵扣。但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13年8月15日,收货单位已付壹拾万元整,尚欠供货单位叁拾壹万捌仟叁佰玖拾柒元伍角整(318397.5元)”,上述两笔付款的时间、金额与结算清单所列不符,谷荣达、谷荣伟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应确认南京六建公司已给付货款10万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支付20%违约金”,系对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损失计算方法的明确约定,未超过法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就是弥补守约一方的损失,兼具对违约一方的惩罚,南京六建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足以弥补鑫悦物资中心损失,故鑫悦物资中心同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六建公司在收货并结算后未按约及时给付鑫悦物资中心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支付货款318397.5元及违约金63679.5元;

二、驳回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对谷荣达、谷荣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京玄武鑫悦物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南京六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结算清单中所载汤山人才公寓、祁泽佳苑工地均由上元公司承建,谷荣伟系上元公司派驻在工地的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故不能据此认定应由南京六建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南京六建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谷荣达与鑫悦物资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所盖印章并非南京六建公司备案印章,鑫悦物资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货物送至南京六建公司承建工地。3.谷荣达、谷荣伟均系挂靠南京六建公司,并非该公司员工。4.《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南京六建公司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悦物资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悦物资中心辩称:1.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谷荣伟委托上元公司付款,并明确了南京六建公司的欠款金额,故一审据此认定南京六建公司欠付款项并无不当。2.谷荣伟、谷荣达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两人系南京六建公司员工,南京六建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另南京六建公司在另案中认可谷荣伟系该公司一一二工程处的负责人,故谷荣伟、谷荣达的签字行为均属职务行为。3.《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20%的违约金,根据通常理解应按未付款项作为计算依据,故南京六建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不明,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谷荣达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谷荣伟辩称:其系代表南京六建公司进行清算,属履行职务行为,但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应根据鑫悦物资中心实际损失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1.3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南京六建公司是否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方;

二、南京六建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

三、南京六建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一、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谷荣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谷荣达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等,足以证明其系南京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买受人为南京六建公司一一二工程处,并盖有该工程处印章,即谷荣达系以南京六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再次,南京六建公司曾在另案中确认南京六建公司一一二工程处印章效力,该公司虽称案涉工程处印章与另案所涉印章存在差异,但未举证证明;最后,南京六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谷荣达签订案涉合同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亦无证据证明鑫悦物资中心对此明知。综上,谷荣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南京六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六建公司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二、结算单是买卖合同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其所载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中,南京六建公司工作人员谷荣伟在2013年7月10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南京六建公司尚欠鑫悦物资中心318397.5元,而南京六建公司其后未再付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六建公司欠付318397.元货款,并无不当。南京六建公司主张谷荣伟系代表上元公司结算,但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南京六建公司一一二工程处,而谷荣伟庭审中多次确认其系代表南京六建公司进行结算,并委托上元公司进行付款,故南京六建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南京六建公司委托上元公司向鑫悦物资中心付款,但上元公司至今未予履行,鑫悦物资中心有权要求南京六建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20%的违约金,系对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损失计算方法的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定幅度,合法有效。鑫悦物资中心主张南京六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3679.5元(318397.5元×20%=63679.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