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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执122号

韩秋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长武县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秋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长武县汽车客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8执122号申请执行人韩秋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负责人席文红,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75213707-7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大街。被执行人长武县汽车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月民,男,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1353712-3住所地:长武县汽车站院内。委托代理人高长军,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系该客运公司职工,住长武县汽车客运公司。身份证号码:6104281963********。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韩秋娥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武县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秋娥于2016年5月9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28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

一、被执行人财险公司在陕D77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秋娥医疗费等费用31915.00元(含长武县客运公司垫付的9017.98元);

二、要求保险公司在陕D77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商业三责限额内赔偿韩秋娥医疗费等费用3942.93元;

三、被执行人长武县汽车客运公司给付本案诉讼费15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已自觉将赔偿款35857.93元汇至本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款帐户,被执行人长武县汽车客运公司已自觉将本案诉讼费155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至本院,申请执行人韩秋娥已退还长武县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17.98元。另外,被执行人长武县客运公司要求申请执行人韩秋娥退还从县交警队领到长武县汽车客运公司所交的押金款3000.00元,申请执行人韩秋娥表示同意并当场退还长武县客运公司3000.00元押金款。上述执行案项已兑付清楚,本案已执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8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庚科

审判员  任秀丽

审判员  刘孝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