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0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5165-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利,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迪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姜继远,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姜勇,系被告姜继远哥哥,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迪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305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万众村。
法定代表人:王玲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玲利、姜继远、宁波市鄞州迪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玲利、姜继远返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96868.66元、借期内利息24387.16元、罚息30492.12元、复息1187.41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玲利、姜继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177元;
三、被告迪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姜继远答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王玲利签订合同时,被告姜继远已出国,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以及《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姜继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留;
二、被告王玲利借款时,其与被告王玲利系夫妻关系是实,但其对被告王玲利的借款不知情,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且其与被告王玲利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王玲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王玲利自行承担,故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玲利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玲利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授信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还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借款为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融资项目下借款。被告王玲利已缴纳互助保证金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玲利、迪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派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王玲利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玲利以其互助保证金账户内100000元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玲利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玲利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借期内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王玲利未按约付息。2015年8月15日、9月21日,原告先后扣划账户余款80.61元、1.12元用于清偿部分借期内利息。同年12月5日、12月30日,原告先后扣划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下被告王玲利缴纳的互助保证金103071.24元、60.10元用以清偿部分借款本金。至此,保证金本息全部扣收完毕。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玲利尚欠借款本金896868.66元、借期内利息24387.16元、罚息30492.12元、复息1187.4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6177元。另查明:被告王玲利、姜继远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姜继远于2014年11月16日出国,于2015年7月14日回国。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以及《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姜继远的签名和指印,经委托司法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材料中的签名“姜继远”三字,不是姜继远本人书写,三枚红色指印均不是姜继远本人所留。被告姜继远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7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被告姜继远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护照、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新加坡工作准证,及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江法会[2016]痕鉴字第15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和被告姜继远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玲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玲利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
原告与被告迪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迪派公司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玲利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17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继远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以及《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指印经司法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和所留,被告姜继远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7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共同还款承诺的自然人的身份负有谨慎审查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给被告姜继远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姜继远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继远认为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玲利在原告处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玲利、姜继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姜继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范围,至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姜继远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玲利、迪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玲利、姜继远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96868.66元、借期内利息24387.16元、罚息30492.12元、复息1187.4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896868.66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2438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玲利、姜继远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461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迪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玲利、姜继远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791元,由被告王玲利、姜继远、宁波市鄞州迪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73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姜继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梦琬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李庭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邓晓敏 来自